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取保候审有隐性门槛:不认罪认罚就不能取保?

文章来源: 没有但书 于 2026-09-22 19:47:14 - 新闻取自各大新闻媒体,新闻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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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年河南一起诈骗案,共有25名被告人。其中18名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后成功取保,而位列第25位的被告人坚持不认罪,持续羁押,实际羁押时间甚至超过检察院量刑建议对应的刑期。按照起诉书惯例,被告人一般依罪责从重到轻排序,排在末尾的第25名被告人,本应是全案罪责最轻的人。可该案出现了令人费解的反差:涉案金额最高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负责人认罪后先行取保,坚持不认罪的当事人却难以获得取保候审。

面对这种看似荒诞的局面,值得我们深思:认罪认罚是否已经异化为取保候审的隐性门槛?这样本末倒置的现象,根源究竟在哪里?

取保候审有隐性门槛:不认罪认罚就不能取保?

刑诉法列举了取保候审的情形:可能判处管制、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;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、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;患有严重疾病、生活不能自理或怀孕哺乳的妇女;羁押期限届满、案件尚未办结的。唯独没有认罪认罚。

不可否认,取保候审的重要评估机制为社会危险性评估,办案机关会积极评估是否会自杀逃匿,是否会干扰证人、串供、毁灭证据,是否会打击报复、实施新的犯罪,因此,认罪认罚可以从“态度”层面佐证社会危险性,从而判断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。但认罪认罚仅是有所关联,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取保候审必要条件。

曾经刑诉法确实将“认罪认罚等情况”列为评估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,但并未归类于“强制性规范”范畴,只是指引行为。这就意味着,认罪认罚可以作为社会危险性低的考量因素,但不认罪认罚不等于社会危险性高,从而拒绝办理取保候审。

办案人员将不认罪认罚直接等同于高社会危险性,背后根植于有罪推定的办案思维。侦查人员办案时多秉持“大胆假设、固定证据”的思路,很容易将当事人的无罪辩解直接认定为拒不配合、态度恶劣。

这种思维在社会危险性评估环节被不当放大:不承认指控,就被推定为不如实供述、拒不配合办案;坚持无罪抗辩,就预判存在串供、妨害作证的风险。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我辩解的权利,在实务中却异化为认定存在社会危险性的理由。

考核机制同样抬高了取保门槛。在部分考核导向下,案件批捕之后,无论后续是证据发生变化,还是当事人认罪、达成和解,一旦变更为取保或者不起诉,承办人会面临相应负面评价。考核规则的倒挂,使得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变得格外艰难。

除此之外,取保候审出现交易化倾向,也是“不认罪就不予取保”的重要诱因。河南这起诈骗案件中,检方提出“认罪认罚,量刑建议一年二个月,可以取保候审”,便是典型体现。当事人认罪认罚,代表配合追诉,由此被认定社会危险性较低,进而获得取保。当取保候审变成激励认罪的筹码,看似维护了诉讼平稳,实现所谓的“双赢”,却慢慢形成了法律条文并未规定的隐性交换惯例。这套潜规则,实质挤压了当事人依法辩解、开展无罪辩护的法定权利。

这套隐形对等规则以人身自由为筹码进行交易,极大地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、诱发冤假错案。

被告人一旦认罪,后续无罪辩护的空间会被大幅压缩;而坚持不认罪,则可能承受长期羁押的后果。回到河南这起诈骗案,第25名被告人因拒绝认罪,实际羁押时长已达两年,远远超过检察机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。在这样进退维谷的处境里,当事人作出的认罪选择,究竟是发自内心的真诚悔罪,还是为换取自由的无奈妥协,答案不言而喻。

当人身自由变成协商的筹码,还潜藏着取证合法性的隐患。人身自由属于重大基本权益,以取保作为条件诱导嫌疑人、被告人认罪,所形成的供述很可能并非本人真实意愿,该取证方式存在违法风险。

在“认罪才能取保”的这一悖论之下,如果当事人迫于压力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,后续想要推翻供述、争取改判将会极为艰难,客观上也为冤错案件的形成埋下隐患。

取保候审制度本身的设计完备且具备现实基础,制度能否公正落地,核心在于配套的办案激励机制。暂且不讨论是否应当取消相关考核指标,当法律条文难以穿透实务中的潜规则,想要破解这一悖论、推动取保候审规范适用,仅靠“法律并无相关规定”的简单说理远远不够。需要打破办案人员固有的思维惯性,用严谨的“态度不等于社会危险性”的法律论证,推翻那些想当然的、似是而非的办案惯例。

除了从正面陈述当事人个人情况之外,反面论证同样不可或缺。针对不存在串供、再犯罪等风险逐项展开辩驳,是打破“是否认罪认罚直接等同于社会危险性高低”这一实务悖论的关键路径。

辩护的核心逻辑是:不能将无罪辩解直接推定为存在妨害诉讼的风险。办案机关若仅以当事人不认罪,就主观预判其会串供、毁灭证据或者实施新的犯罪,该推定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撑。辩护人要结合卷宗情况、取证进度、横向对比同案人员,逐条反驳该项风险假设,证明即便变更强制措施,也不会妨害案件后续办理。

与此同时,完善取保后的监管体系、降低脱管风险,也是提升检察官适用取保候审意愿的重要保障。作为辩护律师,与其劝说当事人以认罪认罚换取取保,不如着力论证取保的安全可控性、消解办案机关的风险顾虑,剥离认罪认罚与取保候审之间不当捆绑,让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回归到基于证据的法律判断本身。

简单来说,正面论证是摆事实、提交材料证明当事人具备取保的基础条件;反面论证,则是针对控方潜在的不利预判,提前击破“不认罪=高社会危险性”的惯性思维,把社会危险性评估拉回法定轨道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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取保候审有隐性门槛:不认罪认罚就不能取保?

没有但书 2026-09-22 19:47:14

2024年河南一起诈骗案,共有25名被告人。其中18名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后成功取保,而位列第25位的被告人坚持不认罪,持续羁押,实际羁押时间甚至超过检察院量刑建议对应的刑期。按照起诉书惯例,被告人一般依罪责从重到轻排序,排在末尾的第25名被告人,本应是全案罪责最轻的人。可该案出现了令人费解的反差:涉案金额最高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负责人认罪后先行取保,坚持不认罪的当事人却难以获得取保候审。

面对这种看似荒诞的局面,值得我们深思:认罪认罚是否已经异化为取保候审的隐性门槛?这样本末倒置的现象,根源究竟在哪里?

取保候审有隐性门槛:不认罪认罚就不能取保?

刑诉法列举了取保候审的情形:可能判处管制、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;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、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;患有严重疾病、生活不能自理或怀孕哺乳的妇女;羁押期限届满、案件尚未办结的。唯独没有认罪认罚。

不可否认,取保候审的重要评估机制为社会危险性评估,办案机关会积极评估是否会自杀逃匿,是否会干扰证人、串供、毁灭证据,是否会打击报复、实施新的犯罪,因此,认罪认罚可以从“态度”层面佐证社会危险性,从而判断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。但认罪认罚仅是有所关联,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取保候审必要条件。

曾经刑诉法确实将“认罪认罚等情况”列为评估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,但并未归类于“强制性规范”范畴,只是指引行为。这就意味着,认罪认罚可以作为社会危险性低的考量因素,但不认罪认罚不等于社会危险性高,从而拒绝办理取保候审。

办案人员将不认罪认罚直接等同于高社会危险性,背后根植于有罪推定的办案思维。侦查人员办案时多秉持“大胆假设、固定证据”的思路,很容易将当事人的无罪辩解直接认定为拒不配合、态度恶劣。

这种思维在社会危险性评估环节被不当放大:不承认指控,就被推定为不如实供述、拒不配合办案;坚持无罪抗辩,就预判存在串供、妨害作证的风险。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我辩解的权利,在实务中却异化为认定存在社会危险性的理由。

考核机制同样抬高了取保门槛。在部分考核导向下,案件批捕之后,无论后续是证据发生变化,还是当事人认罪、达成和解,一旦变更为取保或者不起诉,承办人会面临相应负面评价。考核规则的倒挂,使得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变得格外艰难。

除此之外,取保候审出现交易化倾向,也是“不认罪就不予取保”的重要诱因。河南这起诈骗案件中,检方提出“认罪认罚,量刑建议一年二个月,可以取保候审”,便是典型体现。当事人认罪认罚,代表配合追诉,由此被认定社会危险性较低,进而获得取保。当取保候审变成激励认罪的筹码,看似维护了诉讼平稳,实现所谓的“双赢”,却慢慢形成了法律条文并未规定的隐性交换惯例。这套潜规则,实质挤压了当事人依法辩解、开展无罪辩护的法定权利。

这套隐形对等规则以人身自由为筹码进行交易,极大地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、诱发冤假错案。

被告人一旦认罪,后续无罪辩护的空间会被大幅压缩;而坚持不认罪,则可能承受长期羁押的后果。回到河南这起诈骗案,第25名被告人因拒绝认罪,实际羁押时长已达两年,远远超过检察机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。在这样进退维谷的处境里,当事人作出的认罪选择,究竟是发自内心的真诚悔罪,还是为换取自由的无奈妥协,答案不言而喻。

当人身自由变成协商的筹码,还潜藏着取证合法性的隐患。人身自由属于重大基本权益,以取保作为条件诱导嫌疑人、被告人认罪,所形成的供述很可能并非本人真实意愿,该取证方式存在违法风险。

在“认罪才能取保”的这一悖论之下,如果当事人迫于压力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,后续想要推翻供述、争取改判将会极为艰难,客观上也为冤错案件的形成埋下隐患。

取保候审制度本身的设计完备且具备现实基础,制度能否公正落地,核心在于配套的办案激励机制。暂且不讨论是否应当取消相关考核指标,当法律条文难以穿透实务中的潜规则,想要破解这一悖论、推动取保候审规范适用,仅靠“法律并无相关规定”的简单说理远远不够。需要打破办案人员固有的思维惯性,用严谨的“态度不等于社会危险性”的法律论证,推翻那些想当然的、似是而非的办案惯例。

除了从正面陈述当事人个人情况之外,反面论证同样不可或缺。针对不存在串供、再犯罪等风险逐项展开辩驳,是打破“是否认罪认罚直接等同于社会危险性高低”这一实务悖论的关键路径。

辩护的核心逻辑是:不能将无罪辩解直接推定为存在妨害诉讼的风险。办案机关若仅以当事人不认罪,就主观预判其会串供、毁灭证据或者实施新的犯罪,该推定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撑。辩护人要结合卷宗情况、取证进度、横向对比同案人员,逐条反驳该项风险假设,证明即便变更强制措施,也不会妨害案件后续办理。

与此同时,完善取保后的监管体系、降低脱管风险,也是提升检察官适用取保候审意愿的重要保障。作为辩护律师,与其劝说当事人以认罪认罚换取取保,不如着力论证取保的安全可控性、消解办案机关的风险顾虑,剥离认罪认罚与取保候审之间不当捆绑,让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回归到基于证据的法律判断本身。

简单来说,正面论证是摆事实、提交材料证明当事人具备取保的基础条件;反面论证,则是针对控方潜在的不利预判,提前击破“不认罪=高社会危险性”的惯性思维,把社会危险性评估拉回法定轨道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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